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燦爛陽光下真相仍然矇矓:
一、關於死亡日期:梵老您以鳳山寺法定代理人簡清華名義與「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橋頭鄉福智寺」法定代理人李洐淇先生(釋如★)向台北地院(9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)陳稱釋日常法師(黃韜、字靜生)死於「93年10月16日死亡」喔!差一天是否為了方便處理遺產?您與李先生有提出戶籍謄本,可見已有人先向戶政事務所(官署)謊報死亡日期(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?),這是何人作決定的?是誰經手日常法師(黃韜先生)的現金流向?
二、關於遺囑:梵老您與李先生於上開案件所提的遺囑是「83年4月21日」的版本,按照福團的說法,日常法師會每年立遺囑,為何您與「福智寺」的法定代理人(代表人)李先生卻一同僅提出日常法師死亡前10年的遺囑版本?是福團習於說一套做一套?還是您真的只是掛名,那又是誰未經您的同意,冒用您的名義或寫起訴狀或委任律師提告呢?(95年度重訴字第5號、98年度家訴字第58號)。請您的律師向台北地院閱卷查明吧!
【裁判字號】 98,家訴,58
【裁判日期】 980930
【裁判案由】 給付遺贈物
【裁判全文】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8號
原 告 乙○○
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
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
李保祿律師
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
法定代理人 甲○○
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
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贈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繼承人釋日常於民國93年10月16日死亡,
其生前於83年4月21日自書遺囑(下稱系爭遺囑)載明:「
本人所辦之福智之聲雜誌社、出版社,已於83、3、21另立
捐贈遺囑外,所剩財物處理如下:所有定期存款不論存於郵
局或銀行者,一律捐贈給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橋頭鄉福智
寺。另餘郵撥帳號(0000 0000)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(000
000-0)中之存款全部捐贈給新竹縣湖口鄉乙○○。......
。」等語,將除福智雜誌社、出版社外之財產,關於活期存
款部分全部贈原告;又釋日常為一得道高僧,畢生以弘揚佛
法渡化世人為志業,且以原告寺廟為弘法場所,財產均來自
於信眾之供養,信眾供養釋日常亦係認同其志業,如遺產歸
國庫不符合釋日常遺願,亦不符合信眾供養之目的,故釋日
常立遺囑時之真意,係將現在及未來之全部活期存款遺贈予
原告。釋日常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計新台幣(下同)5,07
7,480元之活期存款(系爭存款),被告為釋日常之遺產管
理人,竟曲解系爭遺囑之真意,拒絕交付系爭存款予原告,
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,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
息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,077,480元,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遺囑明確記載贈與被告之活期存款為郵撥帳
號(00000000)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(000000-0)中之存款
全部,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,無須別事探求,而被告已將前
開帳戶之存款交付予原告,系爭存款不在遺贈範圍,被告無
給付義務。又系爭存款,其中銀行帳戶部分,於釋日常立遺
囑時,並不存在,而釋日常就活期存款部分,並未如其他財
產或定期存款般為概括性之贈與,反而特定其範圍,顯見其
並無將全部活其存款贈與原告之意思,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
爭存款,於法無據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原告主張釋日常生前預立遺囑,被告為釋日常遺產管理人等
情,業據提出遺囑、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確定證明
書為證,堪信為真。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:系爭存款是否
為系爭遺囑贈與之標的?經查:
(一)系爭遺囑一載明:「本人所辦之福智之聲雜誌社、出
版社已於83、3、21另立捐贈遺囑外,所餘財產處理
如下:所有定期存款不論存於郵局或銀行者,一律捐
贈給『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橋頭鄉福智寺』,餘郵
局帳號(00000000)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(000000-0
)中之存款全部捐贈給『新竹縣湖口鄉乙○○』,其
餘個人所有書籍、用品等,凡在福智寺者贈福智寺。
在乙○○者贈乙○○」等語,有卷附遺囑足參。贈與
乙○○即原告之標的物為郵局帳號(00000000)及郵
政存簿儲金帳號(0000 00-0)中之全部存款。
(二)原告雖主張釋日常為一得道高僧,畢生以弘揚佛法度
化世人為志業,且以原告寺廟為弘法場所,財產全部
來自於信眾供養,其立系爭遺囑當時之真意,係將現
在及將來全部活期存款贈與原告,始符其弘法度揚佛
法教化云云。惟解釋意思表示,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
意,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,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
當事人真意,無須別事探求者,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
句而更為曲解。系爭遺囑明確記載贈與原告之標的物
為郵局帳號(00000000)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(0000
00-0)中之全部存款,並無不明而須別事探求真意之
情。況系爭存款,其中銀行帳戶於釋日常立遺囑時並
不存在,如釋日常有將現在及將來全部活期存款贈與
原告之意思,衡情應如贈與福智寺之定期存款般,概
括記載為「所有定期存款不論存於郵局或銀行者,均
贈與原告」,其未為概括之贈與,反而特定為系爭帳
戶內之存款,顯見其並無將現在及未來發生之全部活
期存款贈與原告之意思。且系爭遺囑見證律師即證人
蕭佳灶亦證稱:「當初遺囑是師父先寫好,找我見證
,所以沒有去瞭解師父寫遺囑的經過,我只是按照他
寫的內容作見證。」、「師父當時的意思定存要給福
智寺,活儲在郵局裡面有些存款要給乙○○」、「郵
局活期存款要給乙○○是指遺囑內所載兩個特定帳戶
的存款」、「師父沒有口頭告訴我定存要給福智寺,
活存給乙○○,是根據遺囑內容所載」等語。是原告
主張釋日常立遺囑時之真意係將全部活期存款贈與原
告,並無可取。
(三)原告另主張系爭存款來自信眾之供養,信眾係因認同
釋日常弘法利生之志業而為供養,如遺產歸國庫不符
合釋日常終身從事佛教遺願,亦不符合信眾捐獻之目
的等語。然出家人弘法渡生,並無「分別心、執著心
」,且釋日常如原告所言,係一得道高僧,絕無執著
於遺產應歸何人之理,何況遺產歸國庫,用之於全民
,與其弘法渡生之遺願,亦不違背。
四、綜據上述,系爭存款並非遺贈之標的,原告基於遺贈之法律
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,為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五、結論:
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
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郭麗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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